【民事訴訟法/總則/管轄權】簡單談論民刑訴的管轄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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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民事訴訟法/總則/管轄權】簡單談論民刑訴的管轄權
民事訴訟法第一條: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
刑事訴訟法第五條: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,船艦本籍地、航空
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,亦有管轄權。
在一般案件於實務上,無論刑事民事,首重管轄權的有無,若一個案件本身在該法院無管轄權時,其訴訟之效果及處理方法,下面將會分成民事與刑事兩部分來討論。
管轄者,指依據法律之規定劃定具體「審判權」行使的「界線」,簡言之是將眾多有審判權的案件具體分配的標準。
法院之管轄者,即某事件應向某法院辦理,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以外皆應依法定法院為之
在提到管轄之前不得不先提審判權,這二者的牽連在於:先有了審判權才會有管轄權的餘地
民事訴訟法上,審判權的有無是屬於訴訟程序的要件之一,也就是說若該案件非屬該法院所管轄,否則做出的判決會發生判決無效的情形。
民事上,若是法院就此系屬之訴訟,其依職權調查認有審判權時,法院便可續行審理其他要件;反之,若是當法院發現這個案子他是無審判權時,會變成訴訟要件欠缺,法院應依民訴裁定移轉或是駁回(除非該案件本身不屬於普通法院,無法移轉,否則法院會以移轉為優先,目的是避免當事人對審判權的歸屬不明,反而無法行使權利)
分類上來說,大至分做七種:職務管轄、土地管轄、專屬管轄、任意管轄、合意管轄、應訴管轄及指定管轄
(一)職務管轄,乃依司法機關的職務種類做為區分,分做通常職務管轄和特別職務管轄。
通常管轄:一般案件一二三審
特別管轄:針對訴中特別訴訟案件,如再審、第三人撤銷之訴等
職務管轄性質上均屬於專屬管轄的範圍
(二)土地管轄,乃以土地為藉,把同種類的法院按照地區劃分管轄
如果單純是以被告與法院的關係為管轄權標準的,稱「普通審判籍」
如果是以按件內容性質為基準的,稱「特別審判籍」
原則上,民事訴訟對普通審判籍乃採大家熟知的「以原就被」也就是由被告所住的法院有管轄權。
除了案件有涉及到專屬管轄以外,對於被告被訴的一切訴訟有管轄權
而特別審判籍方面,依民事訴訟法3~20條皆是,也就是除了一般審判籍以外可能還有涉及專屬管轄,使事件有兩個以上法院有管轄權
諸如契約涉訟(民訴12)或是因船舶涉訟時(民訴7/8/15/16) 不動產涉訟時則是專屬於不動產所在法院管轄(民訴10),其亦屬於特別審判籍
(三)專屬管轄者,意指某特定關係的訴訟專門屬於某一特定的法院,僅該法院得為審判
案件是否為專屬管轄,皆為法律之強制規定,不允許當事人或事法院任意變更,而當事件已明訂由特定法院為管轄後,其他普通審判籍等法院即無管轄權,而若法院誤作成判決時,上級法院也可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
(四)任意管轄,指該事件之性質非專屬於特定法院,受訴法院即便無法定管轄權,也可依當事人合意或被告應訴而創設管轄權
接下來二個則是屬於特別的管轄權 分別是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
(五)合意管轄,顧名思義乃是雙方合意(以文書訂契約),就任意管轄事件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(民訴24)又可分做:
1.專屬合意管轄:之後就僅有此法院有管轄權(但並非變成法定的專屬管轄,仍有應訴管轄的適用)
2.競合合意管轄:約定僅是增加具有管轄權的法院
(六)應訴管轄,指被告誡原本不具有管轄的任意管轄案件,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,使法院取得管轄權
(七)指定管轄,指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時
(可能因為1.法律、實質上不能2.可能影響公安或是難期公平3.管區不明)
此時就可以由上級直接指定或依當事人聲請來指定
刑事上,審判權亦是一大重點,若該法院無審判權時,又可依偵查中或式審判中二分為:
1.偵查中:刑訴252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
2.審判中:刑訴303第六款不受理判決
刑事訴訟上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,基本上以「起訴時」有無管轄權為界線,若是發現無管轄權時,又可分為審判中及偵查中無管轄:
1.偵查中無管轄權:移送該管檢察官(刑訴250)
2.審判中:(1.)公訴: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
(2.)自訴:諭知管轄錯誤,但非經自訴人聲明,無須移轉(刑訴343、353)
基本上在刑事訴訟中,無管轄權並不會因此讓訴訟程序失其效力(12),也就是說法院在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行為(羈押拘提等)不因此變成違法
那如果法院是有管轄權時,我們大致上分作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二者
事物管轄上,以案件本身來訂管轄,除刑訴第四條規定的那三個種類(內亂外患妨礙國交)以外,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。
土地管轄上,由犯罪地或被告住/居所的法院有管轄權,以及我國領土延伸的範圍內也有管轄權
至ˊ於若是同一案件,數個法院皆具有管轄權時又應如何,下分民事刑事來說
刑事訴訟法第五條: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,船艦本籍地、航空
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,亦有管轄權。
在一般案件於實務上,無論刑事民事,首重管轄權的有無,若一個案件本身在該法院無管轄權時,其訴訟之效果及處理方法,下面將會分成民事與刑事兩部分來討論。
管轄者,指依據法律之規定劃定具體「審判權」行使的「界線」,簡言之是將眾多有審判權的案件具體分配的標準。
法院之管轄者,即某事件應向某法院辦理,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以外皆應依法定法院為之
在提到管轄之前不得不先提審判權,這二者的牽連在於:先有了審判權才會有管轄權的餘地
民事訴訟法上,審判權的有無是屬於訴訟程序的要件之一,也就是說若該案件非屬該法院所管轄,否則做出的判決會發生判決無效的情形。
民事上,若是法院就此系屬之訴訟,其依職權調查認有審判權時,法院便可續行審理其他要件;反之,若是當法院發現這個案子他是無審判權時,會變成訴訟要件欠缺,法院應依民訴裁定移轉或是駁回(除非該案件本身不屬於普通法院,無法移轉,否則法院會以移轉為優先,目的是避免當事人對審判權的歸屬不明,反而無法行使權利)
分類上來說,大至分做七種:職務管轄、土地管轄、專屬管轄、任意管轄、合意管轄、應訴管轄及指定管轄
(一)職務管轄,乃依司法機關的職務種類做為區分,分做通常職務管轄和特別職務管轄。
通常管轄:一般案件一二三審
特別管轄:針對訴中特別訴訟案件,如再審、第三人撤銷之訴等
職務管轄性質上均屬於專屬管轄的範圍
(二)土地管轄,乃以土地為藉,把同種類的法院按照地區劃分管轄
如果單純是以被告與法院的關係為管轄權標準的,稱「普通審判籍」
如果是以按件內容性質為基準的,稱「特別審判籍」
原則上,民事訴訟對普通審判籍乃採大家熟知的「以原就被」也就是由被告所住的法院有管轄權。
除了案件有涉及到專屬管轄以外,對於被告被訴的一切訴訟有管轄權
而特別審判籍方面,依民事訴訟法3~20條皆是,也就是除了一般審判籍以外可能還有涉及專屬管轄,使事件有兩個以上法院有管轄權
諸如契約涉訟(民訴12)或是因船舶涉訟時(民訴7/8/15/16) 不動產涉訟時則是專屬於不動產所在法院管轄(民訴10),其亦屬於特別審判籍
(三)專屬管轄者,意指某特定關係的訴訟專門屬於某一特定的法院,僅該法院得為審判
案件是否為專屬管轄,皆為法律之強制規定,不允許當事人或事法院任意變更,而當事件已明訂由特定法院為管轄後,其他普通審判籍等法院即無管轄權,而若法院誤作成判決時,上級法院也可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
(四)任意管轄,指該事件之性質非專屬於特定法院,受訴法院即便無法定管轄權,也可依當事人合意或被告應訴而創設管轄權
接下來二個則是屬於特別的管轄權 分別是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
(五)合意管轄,顧名思義乃是雙方合意(以文書訂契約),就任意管轄事件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(民訴24)又可分做:
1.專屬合意管轄:之後就僅有此法院有管轄權(但並非變成法定的專屬管轄,仍有應訴管轄的適用)
2.競合合意管轄:約定僅是增加具有管轄權的法院
(六)應訴管轄,指被告誡原本不具有管轄的任意管轄案件,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,使法院取得管轄權
(七)指定管轄,指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時
(可能因為1.法律、實質上不能2.可能影響公安或是難期公平3.管區不明)
此時就可以由上級直接指定或依當事人聲請來指定
強制性 | 決定標準 | 發生原因 |
專屬管轄 | 土地/任意管轄 | 法定 |
任意管轄 | 合意/應訴/指定 |
刑事上,審判權亦是一大重點,若該法院無審判權時,又可依偵查中或式審判中二分為:
1.偵查中:刑訴252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
2.審判中:刑訴303第六款不受理判決
刑事訴訟上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,基本上以「起訴時」有無管轄權為界線,若是發現無管轄權時,又可分為審判中及偵查中無管轄:
1.偵查中無管轄權:移送該管檢察官(刑訴250)
2.審判中:(1.)公訴: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
(2.)自訴:諭知管轄錯誤,但非經自訴人聲明,無須移轉(刑訴343、353)
基本上在刑事訴訟中,無管轄權並不會因此讓訴訟程序失其效力(12),也就是說法院在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行為(羈押拘提等)不因此變成違法
那如果法院是有管轄權時,我們大致上分作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二者
事物管轄上,以案件本身來訂管轄,除刑訴第四條規定的那三個種類(內亂外患妨礙國交)以外,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。
土地管轄上,由犯罪地或被告住/居所的法院有管轄權,以及我國領土延伸的範圍內也有管轄權
至ˊ於若是同一案件,數個法院皆具有管轄權時又應如何,下分民事刑事來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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