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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刑事訴訟法/總則/證據】刑事訴訟法/證據-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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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 由 ji3dl4 周三 10月 12, 2016 4:43 pm

接上篇

我們上一篇講過基本的一些名詞的意義
這邊我們則要針對證據的種類進行簡單的劃分

證據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的依據,在證據的使用及取捨上自有所斟酌
我國訴訟法上無論在刑事或是民事也均是十分看重,故對於證據本身也細分為多種類型


證據方面,大致可用以下幾種方式劃分
(一)依是否依表示人意思為內容:二分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

(二)依其物理狀態劃分,可分為人證、物證、書證

(三)依與證明事實的程度之關聯為區分,又分作直接證據、間接證據、輔助證據
以下來分別說明

(一)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
供述證據又可分為被告自白、證人及鑑定人之證詞
被告的自白:適用於「自白法則」,所謂自白,是指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供述,由於自白具有很強的證據,那自然是要以有真實性為前提。
而自白法則又可分作為「任意性法則」(證據能力)與「補強法則」(證據證明力)
任意法則:刑訴156條第一項,我們要求被告的自由意志才可以讓他為有效證據
補強法則:
由於自白具有較強的證據效果,我們為了避免被告的自白遭非法的取得,反而造成錯誤的判決,我們在刑訴156第二項訂有「不得將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」的規定便是為此而生




(二)人證物證書證
這邊的劃分很簡單
人證方面而言,我們並不以原告為限,而是舉凡被告、告訴告發人,其他有親眼目睹的第三人等都包含其中,重點取在人所給予的資訊(如:目擊證人甲:我看到他幾點幾分走到哪邊)
物證方面而言,我們當然基本要求是合法證據,用來證明犯罪(如:綁架用的繩索、裝毒品的器具)
書證方面而言,我們主要上面是取自於儒犯罪人的自白口供,又或者金融犯罪時有關的帳本
由於後面會提到有關違法取證的問題,這邊有關證據的取得也一併說明

如同前一篇所述,為了避免執法人員違法取證,落實程序上的正義,我們對於證據的取得方面也是十分重視
人物方面而言
被告:依刑事訴訟法(下稱本法)156條所示,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所取得的證據,我們才得採用,這個主要是來防止國家發動偵查權時我們無法防範,而機關為了探求真相有時候為了「更大的利益」而忽略了基本的人權保障
我們對於違法的證據取得,基本上是用排除的手段,根本的不承認它的效力來降低他們違背手段的作為,同時兼以「不得已自白為有罪判決的唯一確定」來進一步的遏止機關為了那個口供而迫害人犯。

證人:我們從同法175條開始看起,基本上有幾個驗注意的
1.基本上傳喚用傳票(羈押用押票 搜索用搜索票 沒有就是違法)
(三)直接間接輔助證據
直接證據
ji3dl4
ji3dl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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